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 上訴人
- 陳聖仲
- 被告
-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公務員廢弛職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之依據。並敘明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經查上訴人陳聖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異,而該前案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自訴,雖其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等之上開行為,除涉犯詐欺、背信外,尚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之罪嫌云云,然稽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既與其所告訴被告等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犯罪事實無異,雖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仍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復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因認其自訴顯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