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駁回聲請再審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該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