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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按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依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桃所禮衛字第○○三六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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