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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莊來成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羅一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

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係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二罪,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有貴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係會首,連續於八十四年間冒用會員呂○配、林○珠名義,八十五年一月間冒用涂○妹名義,偽造該三會員名義標單競標而標得五千元互助會共三會,使會員陳○枝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九十萬元。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原判決竟認被告偽造標單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罪,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已屬違誤。

理由項下又引用與本件案情不同之判例,謂被告冒用呂○配等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呂○配等姓名,僅係為投標會員之識別,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云云,尤屬違誤。蓋標單上所書寫之姓名,係表示該具名之人,願以該標單上記載之利息,標取會款。如不認其為署押,則該標單即不成其為文書。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偽造呂○配等三人之標單詐得會款,理由項下又謂被告在呂○配等名義之標單上書寫呂○配等人姓名,不具署押之性質。其事實、理由顯屬矛盾。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另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如於提款單提款人欄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該名義人欲提領提款單所示之存款金額,其冒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仍屬偽造署押)。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連續冒用涂○妹、呂○配、林○珠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等情,則被告之冒用涂○妹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惟其冒簽之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偽造之署押,即應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認「在標單上書寫涂○妹等之姓名,僅係為投標會員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對該偽造之署押,未予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於被告不利,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至上開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並未指互助會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非常上訴意旨指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嫌誤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羅 一 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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