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