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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乙○○、黃遠倫(原審判處盜匪罪刑,未上訴,已確定)、葉誠振(第一審通緝中)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誠振駕駛其竊得之G七-二○七五號之小客車搭載黃遠倫、乙○○、甲○○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二時四十五分之間,四人頭戴葉誠振所提供之毛線頭套,由乙○○、黃遠倫二人持西瓜刀、甲○○持電擊棒、葉誠振持斧頭,至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台十五線旁三六九檳榔攤,四人分別揮舞手中之西瓜刀、電擊棒、斧頭,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對在場之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徐寶堂施以脅迫,致徐萬金等人不能抗拒,隨即喝令徐萬金等人把錢交出來或以斧頭、西瓜刀抵住在場之徐萬金等人,於第一次強取徐萬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詹前治之皮包(內有現金四萬餘元、臺灣省合作金庫面額十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駕照一張),余世民之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陳昱瑆之行動電話一具。徐萬金等人因害怕惶恐而逃離現場,見上訴人等離去後,折返現場欲報警時,上訴人等因嫌搶劫財物太少又再以原車折返現場,第二次強取徐萬金現款六百元,徐寶堂之現款一萬餘元、項鍊、手鍊各一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黃遠倫經警察循線在其住處查獲G七-二○七五號之贓車,並在車內起出陳昱瑆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具,再經黃遠倫之供述在乙○○坐落平鎮市○○路三十六巷十弄三號之住處內查獲乙○○,而行強所得之現金由乙○○、黃遠倫、葉誠振、甲○○等四人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以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第二次之盜匪行為,僅記載,以原車折返現場,強取徐萬金現款六百元,徐寶堂之現款一萬餘元、項鍊、手鍊各一條,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以強暴(或脅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情,則此部分論以盜匪罪,顯失依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及黃遠倫、葉誠振分別揮舞手中之西瓜刀、電擊棒、斧頭,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對在場之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徐寶堂施以脅迫,致使徐萬金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之前述財物等語。既認上訴人等第一次對在場之徐寶堂等人施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然未認定有強行取得徐寶堂之財物;徐寶堂亦稱「歹徒第一次進來亮出刀械,因我及時逃開,未被搶走財物」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公訴意旨亦指上訴人等第一次之強盜(盜匪)犯行,有對徐寶堂施強暴手段,致徐寶堂等人不能抗拒等情,則上訴人等第一次之強盜(盜匪)犯行,對徐寶堂部分縱未取得財物,仍應成立強盜(盜匪)未遂罪,原判決就此漏予論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二)上訴人等第一次強盜(盜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被害人施強盜(盜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記載徐萬金等人因害怕惶恐而逃離現場,見上訴人等離去後,折返現場欲報警時,上訴人等因嫌第一次搶劫財物太少,又再以原車折返現場,第二次強取徐萬金現款六百元,徐寶堂之現款一萬餘元、項鍊、手鍊各一條等語;則此次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被害人施強盜(盜匪),乃原判決亦未說明及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上訴人等第二次之盜匪(強盜)犯行,當時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三人是否亦在場或已逃離,即上訴人等有無對此等被害人施強盜犯行,攸關是否成立強盜(盜匪)未遂,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按上訴人等第一次強盜(盜匪)犯行,上訴人等及黃遠倫、葉誠振四人均有進入三六九檳榔攤強盜,固為黃遠倫、乙○○於警訊供明在卷;然乙○○另供稱「因第一次搶劫金錢很少,黃遠倫提議再回去搶劫,並喝令我駕車回頭行強,駛至三六九檳榔攤後,我駕車在車內,由葉誠振、甲○○、黃遠倫進入行強」等語(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其自述書亦為同樣之陳述(偵查卷第七十頁),足見乙○○供稱第二次僅駕車至現場而無進入行強。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成立盜匪(強盜)罪,而非搶奪罪,乃於理由竟記載「被害人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陳昱瑆、徐寶堂等指稱二次強盜(盜匪)四人都有下來等語,核渠等所供『被搶』之情節與黃遠倫、乙○○自白之情節並無相悖」等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載明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現金由上訴人等及黃遠倫、葉誠振朋分花用殆盡。理由內並說明無從諭知發還(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第六頁反面第七、八行)。但理由內又記載上訴人等盜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廢失,仍應諭知發還與各該被害人(原判決第六頁反面第五、六行),而附表二之一記載被害人:詹前治、應發還之財物:皮包(內有現金四萬餘元、合作金庫面額十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駕照一張),主文亦諭知「附表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事實、理由、主文有互屬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及乙○○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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