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舊法時代犯罪,新法時代審判,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判處罪刑,其舊法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判處罪刑時,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