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相牽連) 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