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按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依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桃所禮衛字第○○三六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