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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盜匪等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違反電信法及常業竊盜等三罪,經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及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二年十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以抗告人並非主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影響假釋積分之計算,請減低刑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等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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