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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恐嚇取財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劉敬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

日第二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黃義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迭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王掌令,命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否則將不利其女兒王美麗,致王掌令心生畏懼,經約定減至一百萬元,嗣命被告甲○○前往取款,當甲○○持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向王掌令取款時,尚未得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一百萬元本票一張、玩具手槍一支,因認被告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引載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且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而言,而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而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查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黃義欽如何恐嚇被害人命其交付現款,嗣由甲○○如何前往取款各情,是其犯罪事實,應僅限於恐嚇取財而已,雖其後有:當甲○○持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及玩具手槍向王掌令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一百萬元本票一張……之記載,乃係查獲當時情況之描述,對於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本票及其內容等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均付闕如,是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甚明。況其取款時雖曾持有此本票之行為,亦與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行為,並無方法行為之關係,蓋其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衡情亦不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必要,是其兩者之間,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尚難認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要無庸疑,況共同被告黃義欽有關此部分,業經三審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案,從而原判決認屬裁判上之一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意念中欲犯某罪,而其實施之方法或結果,另犯其目的行為以外之他罪名而言,此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又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第查本件起訴事實,係以共犯黃義欽如何恐嚇被害人王掌令,命其交付現款一百萬元,及著由被告甲○○前往取款,是其犯罪事實,應僅及於恐嚇取財犯行,雖有「當甲○○持一張一百萬元之本票及玩具手槍一支,要向王掌令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之記載,然此係查獲當時情況之描述,對於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本票,偽造之內容等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均付闕如,是此部分,自非起訴範圍。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時,亦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有該刑事卷可憑。況被告取款時,雖曾持有該偽造之本票,亦與恐嚇取財之目的行為,並無方法行為關係,而恐嚇取財在客觀上更不以偽造有價證券為結果,其間更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又該偽造之本票,係經警在被告之身上查獲,尚未交付行使,亦經被害人王掌令證述無訛(見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是二者間,尚難成立牽連犯。原審不察,竟以「被告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認已起訴),且已與起訴並經第一審論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云云為理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共犯黃義欽部分,亦經本院以同上理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審判,該院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判決黃義欽恐嚇取財未遂罪刑確定)。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項未為調查其彼此間,是否成立牽連犯關係之違誤,攸關被告刑責,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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