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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甲○○將伊瑪特店內女用內衣褲二件放入其所有之手提紙袋內,為伊瑪特店內之店員張秀貞發現並欲查看被告甲○○之手提紙袋,被告甲○○乃迅速將女用內衣褲二件放回架上,因動作很快,當場掉了一件女用內衣在走道上等情屬實,然又認定伊瑪特店之結帳處設在一樓,在結帳之前難認被告甲○○有竊盜之故意(苟結帳時被告隱匿女用內衣褲而不予結帳,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被告持有女用內衣褲既仍在二樓賣場,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云云,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蓋原審法院既認定被告甲○○將伊瑪特定(按應為店之誤)內之女用內衣褲放入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即屬已將該女用內衣褲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原所有人即伊瑪特店之持有支配,實已着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且達於既遂階段。再就其主觀犯意觀之,證人關美純即伊瑪特度(按應為店之誤)副理於偵審中一再證稱:內衣褲的條碼及防盜碼都不見了等語(參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第十六頁反面),而條碼及防盜碼之用途即在分辨伊瑪特店內之貨品與非伊瑪特店內之貨品,被告甲○○擅將伊瑪特店內女用內衣褲之條碼及防盜碼撕去,其目的在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逃避店員之檢查甚明,其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均甚明確。至於伊瑪特店內之結帳處設在何處,實無礙其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原審認定被告無竊盜故意顯與撕去條碼及防盜碼之卷證資料不符,有違論理法則,且理由矛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本件起訴書係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八五號伊瑪特店內二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店粉紅色女用內衣褲各一件,得手後撕去條碼,置於其所有之手提紙袋內,為該店工讀生張秀貞發現後加以質問,被告迅速躲至該樓放置內衣褲架旁,將其袋內女用內衣褲取出放回架上等情,並引用該工讀生張秀貞之指述及該店副理關美純之證述暨贓物領據一紙、被告手提袋一個等證據,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查依該店工讀生張秀貞及該店副理關美純之證述,被告已將該女用內衣褲放入其携帶之紙袋內,於該工讀生發現並加以質問後,又迅速將該女用內衣褲放回原處,而該女用內衣褲之條碼及防盜碼都不見了。如果無訛,被告於未結帳前,即將該女用內衣褲之條碼及防盜碼撕去,是否有竊盜意圖,即有調查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又置上開事證於不顧,竟以該店結帳處設在一樓,在結帳之前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云云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尚無從斷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