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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林增福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漢聲通信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張永宗借用支票後,明知並無向張永宗負責之『鄉村電話行』買賣通信器材之事實,竟簽發買賣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連同借得之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辦理票貼融資,致生損害於張永宗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依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亦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已就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七十一條第一款,且刑度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原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加以論處,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被告虛偽填載統一發票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已就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且刑度加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餘地。經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漢聲通信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張永宗借用支票後,明知與張永宗負責之「鄉村電話行」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並無買賣呼叫器等通信器材之事實,竟簽發九萬一千二百元之統一發票(編號YA-00000000號)一紙,連同借得之支票,持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辦理票貼融資,詐得款項。被告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乃原判決不以此論科,竟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非適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8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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