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七樓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翔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銷貨品名為發電機、滅火器、緊急照明燈、車心、刀座、鋼索、鐵板、GIP管、不鏽鋼板、鋼筋、砂石等之統一發票計二○七九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四一、九八四、九二九元予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電公司)等四八八家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一○二、二三二、七○八元,其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波電公司(原判決附表第二頁)、台灣大岩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第三頁,下稱大岩公司)、漢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附表第七頁,下稱漢嘉公司)逃漏稅捐云云,惟波電公司負責人林明志於原審證稱:「有收過荃翔公司之統一發票,因我們公司向荃翔公司買水電器材」「我們公司確實有採購這些東西,而且當時稅捐處有來調查過,金額、項目均正確無誤」(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頁),大岩公司負責人廖見埕於原審亦證稱:「(有無與荃翔公司業務往來?時間為何?)有,八十一年始至八十二年底往來,做水電,我向他們買材料」「我有向他買材料,他有開發票給我,至於是否不實則不知道,公司自八十一年就和他往來,確實有向他買東西」(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另漢嘉公司總經理李金榮亦證稱:「原來均是向甲○○買賣消防器材,確實有買賣,至八十二年六、七月才有一位阿貴者……」(見同上卷第二二頁正面),上開證人均證稱確有向荃翔公司購買水電或消防器材,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戶字第三○一一六號函覆原審,固指並無張連貴其人之設籍資料,惟該局同時檢附之刑案資料查詢報告表中,竟然「張連貴」、「潘正文」、「蕭長文」之身分證同為「Z000000000」,且「潘正文」、「蕭長文」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前案資料,究竟「張連貴」、「潘正文」、「蕭長文」是否為同一人?上訴人是否與「張連貴」共犯本案?事關待證事項,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再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有關此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詳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乃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究足以生損害於何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