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搭乘由不詳姓名、住所之男子所騎乘之IIM-三四三號重型機車,與其他已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住所之男子多人騎機車出遊,行經台灣省苗栗縣通灣里中南磚廠前,見陳世勇一人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超越渠等車隊,甲○○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前將陳世勇攔下,詢問有無携帶金錢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持石頭、交通錐、安全栓等物毆打陳世勇,使其受有外傷,左顳部三處擦裂傷(二×一、一×一、○‧五×○‧五公分)之傷害,致使陳世勇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陳世勇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案經陳世勇提出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所述被害之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據為判決之基礎,如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依據,仍難謂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世勇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辯解與證人楊志文、黃俊強、吳富國、李俊賢、陳政豪等人之供述互有齟齬認係卸責之詞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陳世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指訴:「我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放學後,駕駛機車從苑裡龍德工商行經台一線返家,於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通霄加油站前超越一群約十部機車之車隊後,其(該)車隊立即從後追逐我,至中南磚廠前將我包圍住,並逼我停車後,有
四、五名少年立即用石頭及交通錐等工具圍毆我,並將我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各一張)搶走後駛離現場,我立即記下兩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為IIM-三四三號重機車及SCG-一三二號輕機車後,前往醫院就醫,所以遲至今天才來報案」,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第三次警訊中指訴:當時其遭約二十名青少年攔下,其中有五、六名年青人加以圍毆,其當場記下IIM-三四三號機車等語,並由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被告確有參與圍毆(詳四二○三號偵卷第二頁反面,六頁反面)於第一、二審法院調查中更確認,歹徒中有一人長髮及肩,另一人右上顎鑲有金牙(一審卷四十四頁,原審卷四十一頁),準此,被害人於案發時,應可看清歹徒之面貌。惟被害人嗣又陳稱:其到醫院療傷,見樓下機車有酷似歹徒所騎乘之車輛,乃會同警員查看車輛並查核車主,案發時其未曾記下任何車號,其來到派出所時,警員先提供上開二機車之使用人黃俊強、及楊志文之照片供其指認,被告後到,經警拍照冲洗後再通知其到場指認,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陳錦堂證稱:被害人之父親打電話報案,其即載同報案人趕赴醫院,在醫院被害人訴說:其遭多人圍毆,並以醫院樓下有酷似歹徒所騎乘之機車,乃下樓查記車號,被害人並曾指認在醫院之青少年,但被指認之人均否認涉案,(詳第一審卷四十四頁、五十八頁)果爾,被害人似非當場指認犯案之人,實情如何,尚未明瞭,至於被害人於夜晚時分,現場有無足夠之照明(車灯或路灯)以辨明歹徒之容貌、金牙,有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如由酷似之機車找尋車輛之使用人,據以查證歹徒,惟該二機車之使用人黃俊強、楊志文始終否認涉案能否僅憑被害人一己之指訴,遽入人罪﹖均非無疑,此外,上訴人果如原審所指參與此案之犯行,惟共犯之人數究為二十人、抑為四、五人或為五、六人,原審籠統指為多人有欠明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牽連觸犯傷害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