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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二四三五、三二四四、三三九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添爵(另案審理中)係夫妻,共同在台南市○○路五十二號經營比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比汽車公司),並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起與告訴人馬張玉美合夥兼營汽車貸款業務,由馬張玉美提供金錢,上訴人等負責處理。旋因該貸款月息九分,借款人無法付息倒閉,致公司經營不善,週轉困難,上訴人與張添爵竟共同基於概括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利用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所示發票人劉永龍等人,或前來辦理汽車貸款,或購買汽車,或代為辦理汽車行車執照、保險、檢驗等事項之便,而持有彼等所交付之印章,或受託代刻印章之機會,竟未經授權或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按捺指印,分別於如附表㈠所示之發票日,先後在上開處所,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本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戴雅慧共同偽造),連同發票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或汽車保險證、身分證等證件,先後多次持向馬張玉美詐借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發票人及馬張玉美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偽造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連同發票人交付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等證件向馬張玉美詐借現款約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然於理由欄內內卻未說明該詐借金額計算之依據,又未引用馬張玉美之指證,予以證明,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理由不明或不備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張添爵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㈠之本票共計三十四張(編號七之本票為上訴人、張添爵與會計戴雅慧共同偽造)云云,但於理由欄除引用告訴人劉永龍、江元欽、李新發、統傑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常鳳焯及被害人黃秀美、黃美娥、蘇進成分別指訴被偽造本票之情節外,至於附表㈠編號四、五、

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三、三十四號等二十六張本票,是否確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審則未傳訊鼎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寶春、邱麗蓉、羅光明、陳有明、侯世威、莊國生、茂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浩鑫、王麟宗、黃國欽、黃美玲、鍾政嬌、黃信奮、王仁農、任中堂、李秀美、二益茶行、莊國壽、郭敬上、梁喬木、方清淵、莊文宗等人予以調查,亦未敍明各該本票均係上訴人等偽造之證據所在,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多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持以向他人詐借金錢,抵充利息,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之發票名義人劉永龍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面第二十行,第五面第一行-第三行)。依上所載觀之,先稱上訴人係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詐欺,繼稱上訴人所為除犯詐欺罪外,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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