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北市○○區○○路及寶興街光復橋頭附近,連續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方光泰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及七千元,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五十之二號六樓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九公克)、研磨機一台、電子秤一台、大型塑膠袋七十五個、中型塑膠袋六十個、小型塑膠袋十三個、大型塑膠尖管一支、小型塑膠尖管二支之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工具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方光泰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小包價格分別為四千元、五千元及至七千元等情。但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共有六個月之期間,在此六個月之期間,所指販賣海洛因三次,各次究在何月﹖而所指之價格之四千元、五千元及至七千元,究係何次所販賣之價格﹖又每次一小包之海洛因重量各若干﹖等有關販賣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原判決仍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無違誤。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方光泰三次之事實,無非依據共同被告方光泰於第一審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煙毒案件,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及九月一日訊問時指證:「(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的,共計三次,從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二月之間,都在寶興街靠光復橋頭處交貨,每次買一小包,價錢分別為四千、五千、七千元」等語為證,然方光泰所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既籠統稱自八十三年七月到十二月之間,其購買之時間仍非明確,且於本件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煙毒案件中結證稱:「(高有無賺你的錢﹖)應是沒有,我是三千或六千的買,一次一小包。」、「(時間何時﹖)八十三年的事,大約六月至十二月,共有二、三次」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先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況原審就方光泰此兩次不同之陳述,訊問其原因時,據其證稱:「那時不知說買賣會這麼嚴重,也是警察叫我先說是買的,實際上我倆是合買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頁反面),故對於方光泰之供述,究竟以何次所述與事實相符,自有就其他方面加以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既一再辯稱其係與方光泰合資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海洛因,並供稱三次都是方光泰開車載他們一起到桃園大溪一個市場旁「阿明」住處,方光泰有看到「阿明」,「阿明」即簡昭明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四十八頁反面、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三頁),則為發現真實,就上訴人此項辯解尤有查證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未切實調查,亦未就方光泰於原審復到庭結證「實際上我倆是合買的」之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仍依方光泰其中不甚明確之證詞,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認無採證不合法,及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其相關條文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肅清煙毒條例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而論處其罪刑,但對於所查獲之毒品及上訴人販賣所得之價款,竟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致主刑與從刑割裂適用新舊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