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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姜定妹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當初指認確實覺得非常像搶我皮包的人之一,但現在已不敢肯定了,指認照片中之人年紀是否相符我記不得了,只知道他們都是操外省口音,照片中之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為搶錢包之人」「當天指認照片,我只覺該張(照片)年紀比較接近」「照片是我自己挑的,因案發過程太匆促,我也不是很肯定照片中之人就是搶匪之一,警訊筆錄我沒有很肯定他是搶匪之一(當場詳視被告)我不太確定了」。㈡證人廖淑君於偵查中雖指稱:「他是毆打我母親與我妹妹之人」,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命其指認時却陳稱:「我不太能確定(是否庭上之人),時間僅過只有二、三分鐘,我不太記得那些搶匪的樣子了。」證人廖介敏於第一審審理中陳稱:「聲音我不太記得了,但都是操外省口音沒錯」,原審竟採信上開不確定之證言而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顯有採證及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一年間夥同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約五、六十歲之人組成扒手集團,共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客運站之公共場所,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如遭被害人發現,則以製造事端趁亂搶奪對方財物,旋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見姜定妹偕同其女廖介敏、廖淑君在桃園客運站內往新屋線排隊候車,車甫進站,甲○○即插隊至姜定妹與廖介敏之間推擠,伺機竊取姜定妹皮包內之財物,其他同夥則在前後接應,廖介敏發覺有異,即提醒其母親小心皮包,甲○○等人見事機敗露,竟惱羞成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廖介敏,致其左臉頗瘀血腫痛(傷害部分未據廖介敏告訴),姜定妹見狀前往解圍,亦同遭毆打,而受有左額挫傷,甲○○同夥中之一人趁亂及姜定妹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去姜定妹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二百餘元、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幸賴淑君即時上前將皮包奪回,甲○○等人,始行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姜定妹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淑君於偵查中及廖介敏於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姜定妹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暨警員劉宏義證稱:其拿警局歷年來查獲竊盜集團之檔案照片供被害人指認上訴人確為參與行搶之人無誤,上開供指認之照片係因上訴人曾在車站行竊被捕,因罪證不足未予移送而拍照存檔等語,並以上開照片:右下端顯示拍攝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日,距案發之日,為時三個餘月,上訴人亦供承該照片為其本人無訛,而認定被害人應無誤認之虞,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害人姜定妹、證人廖淑君供明其等於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警緝捕到案後之同月二十二日當庭指認時,因上訴人在押理光頭而不敢確認,到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上訴人頭髮長長才敢確認,且該等證人迭次指認上訴人操外省口音(詳偵卷三頁、第一審訴緝卷第一三九頁)而戶政機關檢送之戶籍謄本載明上訴人為湖北省漢川縣人(詳第一審訴卷卷附資料)而採信被害人姜定妹,證人廖介敏、廖淑君之供詞,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以證人簡秀如雖證稱其自八十一年夏天起僱用上訴人在台北縣清水鎮從事㕑師及打雜工作,但可自由外出及已不記得上訴人有無於案發之日休假等語,認上訴人非無可能於案發之日外出作案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部分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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