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蘇錦炎、郭清秀二人於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期日,亦坦承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蘇錦炎、郭清秀二人前往其住宅,係蘇錦炎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要來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因認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予蘇錦炎之犯行,事證明確。復敍明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政府嚴予查禁,是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上訴人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罪而平價供應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理,其販賣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辯係其與蘇錦炎合資向林清鐘購買毒品而共同施用云云,並主張蘇錦炎在調查中遭刑求逼供一節,為飾卸之詞;及蘇錦炎嗣後翻異前詞與證人林清鐘所為附合上開辯解之證言,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並未承認蘇錦炎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要以二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且上訴人與蘇錦炎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共同施用,伊將剩餘之二人共有之海洛因交予蘇某帶走,並非販賣,自無營利之意圖等語。係空言否認犯行,及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之程序處理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