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
- 自訴人
- 溫敏淦
- 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陳建霖(另案案理)僅具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大型特種工程車之駕駛經驗。被告乙○○係大型吊車之車主,明知其吊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吊車行駛道路之特種通行證。彼二人竟為貪圖便宜,共同指示陳建霖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大型吊車,在苗栗市○○○○道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駛至路口時,因紅燈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由自訴人溫敏淦駕駛,內載其妻黃淑珍之JQ-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淑珍當場死亡,溫敏淦受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本件肇事之大型吊車係屬非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駕駛人僅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及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即可。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同規則第三條係依汽車使用之性質所為之分類,該條第五款規定特種車分為大型特種車(總重量三‧五○○公斤,或全部座位在一○座以上之特種車)及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五○○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兩種。依上述規定,本件肇事之大型吊車似屬汽車之範圍,究竟本件肇事大型吊車係屬非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或屬汽車之範圍﹖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根究明白,尚欠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二)原判決認吊車行駛於道路須請領通行證隨身攜帶,係監理機關基於管理交通工具所規定之行政措施,被告二人未請領通行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依公路機關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上所記載之事項以觀,除限制行駛路線外,尚限制行駛時間、速度,有臨時通行證一份在卷足稽。該臨時通行證似對特種車輛行車安全所為之規範,並非全然係監理機關對交通工具管理之行政措施,該臨時通行證究與行車安全有否關聯﹖亦應詳予調查,明白釐清,原判決未經調查遽認該吊車有無請領通行證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