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上之裁定,抗告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