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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轉讓禁藥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轉讓禁藥、盜用電信設備、販賣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月、捌月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有關販賣二級毒品案之判決書,且亦未於該案出庭應訊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轉讓禁藥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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