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轉讓禁藥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轉讓禁藥、盜用電信設備、販賣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月、捌月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有關販賣二級毒品案之判決書,且亦未於該案出庭應訊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