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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南檢萬明八七偵○○○八四五字第一七六○八號呈可稽。是其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原判決未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免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肅清煙毒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檢察官不得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繫屬於法院,有確定判決卷證可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從實體上判決被告免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

法官李伯道

法官高金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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