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度花蓮縣鄉鎮長及縣議員選舉期間,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徐文財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徐文財,約使徐文財能投票予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二號許淑銀,為警查獲,扣得賄款一千元。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吳阿雲住處,向具有投票權之吳阿雲,交付二千元,約使吳阿雲能投票予花蓮縣秀林鄉鄉長二號候選人黃輝寶及縣議員候選人二號許淑銀,為警查獲,扣得賄款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涉犯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係以證人徐文財、吳阿雲於偵訊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卷據徐文財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甲○○有交付一千元給我,叫我投票給許淑銀」等語,吳阿雲證稱:「乙○○有交付二千元給我,囑我投票給鄉長候選人黃輝寶、縣議員候選人許淑銀」云云,證人徐文財、吳阿雲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卻分別結證否認甲○○、乙○○有行賄之情事,徐、吳二人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證人邱木姑證稱:「我是甲○○的鄰居,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高某沒有出門,因他眼睛開刀(白內障),人不舒服在家烤火,我那天也去烤火,當天並沒有看到徐文財」「我確定甲○○當天(指一月二十三日)沒有出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而甲○○確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染患右眼白內障、左眼角膜水腫之眼疾,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上述甲○○未對於徐文財交付賄賂,且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甲○○交付一千元予徐文財,約使徐文財能投票予花蓮縣縣議員候選人許淑銀,乙○○交付二千元予吳阿雲,約使吳阿雲能投票予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及縣議員候選人許淑銀云云,但原審對於徐文財、吳阿雲在該選區是否具有投票權,黃輝寶是否係秀林鄉鄉長候選人,許淑銀是否亦為同鄉縣議員候選人,均未詳加調查、審認,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供查核,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