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郭芳宜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三八九、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路四六巷十九號聚樂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因葉光盛、劉世仁、張勝福(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聚樂社與上訴人聊天時,張勝福提及乃母之乾兒子楊仲良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財物,經查訪之結果,認為林政德涉有嫌疑等情。上訴人即與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基於共同之犯意,謀議向林政德逼問贓物之下落。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由張勝福開車載葉光盛、劉世仁至麗景天下警衛室前,將林政德誘騙上車後載回上開聚樂社內,非法剝奪林政德之行動自由。並在聚樂社內,由甲○○、張勝福逼問贓物之下落,林政德如有不從,即遭上訴人、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毆打(傷害部分未據林政德告訴)。林政德不堪凌虐,遂供出尚有一共犯陳清智。渠等又基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先命林政德以電話計邀陳清智出外見面。再由張勝福開車載劉世仁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基隆市大華戲院附近找到陳清智。張勝福即以林政德相尋為由,誘騙陳清智隨其上車至聚樂社後,限制陳清智之行動自由,逼問陳清智有關贓物之下落。而上訴人及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對於傷害陳清智之身體、頭、胸及背部等處,雖預見有因而致其死亡之可能,卻仍確信尚不致因傷致死。若陳清智之回答不符渠等之意思,即由葉光盛持上訴人所有之塑膠棒毆打其胸、背等處;劉世仁亦持葉光盛所有之電擊棒電擊其身體各處,並腳踢陳清智,致陳清智倒地不起。張勝福及葉光盛見狀將之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陳清智終因受上述傷害致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出血,併合多數、多處電擊傷致心臟痙攣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照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此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本有致死被害人之決心,或預見被害人必致死亡,而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本意並不違背者,則應論以故意殺人之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勝福、葉光盛、劉世仁對於傷害陳清智之身體、頭、胸、及背部等處,「雖預見有因而致其死亡之可能,卻仍確信尚不致因傷致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八行)」,而分持塑膠棒及電擊棒毆擊陳清智等情,係認定上訴人等行為時「已預見」有因而致陳清智死亡之可能,倘屬無誤,則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等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信尚不致因傷致死」一節,又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確無殺人故意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請求傳訊證人溫永港為證,並經該法院傳證,載明筆錄(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此證據究竟可否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另共同正犯劉世仁、葉光盛亦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並未毆打死者陳清智,或上訴人根本不在場各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未予論述,均嫌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