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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羅一宇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證人簡明和、許宏名、陳朝文之指證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證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與不詳年籍之「老黃」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簡明和計六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簡明和欲購安非他命叫伊聯絡「老黃」出售,而與簡明和分吸,乃代簡明和購買安非他命,而非代「老黃」販賣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並未敍明原審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仍執陳詞以上訴人確係代簡明和購買安非他命,並不構成販賣罪,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遽依簡明和之指證論處上訴人罪刑,尚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性,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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