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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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四大包(驗後淨重二十點三○公克),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巷二十二號三樓其住處查獲,並扣押該四大包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攪碎機一台、分裝湯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田燕春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均係由我丈夫洪貞祥提供予我施打」、「我丈夫洪貞祥曾多次向甲○○購買毒品,但都是洪貞祥直接與甲○○交易」、「我要檢舉甲○○涉嫌販賣毒品得利」等語(見八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證人柯義賢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知道甲○○現在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對外聯絡」等語(見一二六九五號偵查卷),且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該住處查獲並扣押該四大包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攪碎機一台、分裝湯匙一支外,復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被告車上及住處復查獲並扣押海洛因毛重五‧五九公克、天平磅秤一組、砝碼四顆、分裝夾鏈袋十三個等物,而電子秤、分裝袋、攪碎機、分裝湯匙、天平磅秤、砝碼等物,均足供秤重量輕微之海洛因分裝販賣之用,且被告兩次被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均非僅供個人使用之少許數量,以上諸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三重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張上錦四次等情,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書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與本件被告被訴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兩者間有無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