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六六、四一一九、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管區警員,職司轄區內犯罪之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潘○鴻(原審判處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由鄧○祥(第一審判處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原審審理中)提供所有之上訴人轄區內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供潘○鴻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牌等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包庇潘○鴻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報案,指稱高雄市○○區○○路○○○號聚眾賭博,經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林○榮、鍾○財前往查處,上訴人竟趕往予以關說包庇,並要警員林○榮、鍾○財先行回去,由其處理,致該二警員未予取締;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六分至七分通知潘○鴻稱:「有人在報案……一一○通報○○路三十五號,又有人在賭博,人家常檢舉就要注意了,你趕快收一收,等一下我們巡邏的會過去查……」等語,洩漏其職務上知悉並應嚴守秘密之消息,以包庇潘○鴻聚眾賭博,使潘○鴻得以規避警方人員之取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連續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電話監聽譯文」資為論罪之依據,然按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其層次有協助檢察官或聽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權,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但關於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予警察機關得以逕自為之之權限,即令檢察官為偵查犯罪之必要而行通訊監察,為兼顧人權,亦應謹慎注意為之。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規定,得實施通訊監察,以該注意要點第二點所列舉之罪名為限;司法警察機關為偵查犯罪需要,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含同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為限,其聲請書應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理由、監察期間、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之旨……等,該要點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不屬於前開注意要點第二點各款所列罪名之範圍,又卷內亦無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則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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