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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貴齡係被告乙○○之長女,其證言偏頗被告,且係不請自到,公證性有待商榷。而上訴人要求比照傳喚父兄等人作證,卻遭拒絕,有失公平。㈡蔡貴齡之證言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違法。又判決書謂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祇是法院不去查證據,並非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㈢審判期日之傳票並非上訴人簽收,其送達為不合法;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亦屬違法。㈣被告誣指上訴人及父兄毀損,致上訴人之父遭起訴判刑確定,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父蔡名清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僱工修換其所有高雄市○○○路○○○號房屋之鐵門,適上訴人與二哥蔡文隆前往上址欲找蔡名清。因被告與蔡名清素有財產糾紛,竟挾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毀損該鐵門(自訴狀誤為竊佔房地),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上訴人毀損鐵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父蔡名清於前揭時地,僱工毀損上開房屋之鐵門,業經判刑確定。而證人蔡貴齡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蔡名清夥同其三個兒子及四名鐵工,毀損上開房屋鐵門,當時上訴人在場稱儘管做,有事由其負責等語;即上訴人亦不諱言當時在場。故被告以蔡名清夥同上訴人共同僱工毀損鐵門,提出告訴,尚難認係捏造事實。雖檢察官偵查結果,採信蔡名清之供述,認定毀損鐵門之事與上訴人無關,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申告之內容尚非完全憑空捏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如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向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其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犯行,既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其論敘及證據取捨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誣指上訴人及其父兄等人毀損鐵門,顯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徒憑己見解釋法律,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之親屬,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可採,則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上訴意旨漫言證人蔡貴齡係被告之長女,其證言偏頗被告,且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但就蔡貴齡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憑,原判決採納其證言有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合法上訴。又泛稱上訴人要求傳喚其父兄等人作證,卻遭拒絕;且判決書謂無其他積極證據,祇是法院不去查證據,並非上訴人無其他積極證據云云。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未曾表明尚有何待證事項有加以調查之必要,或有何證人應予傳喚,而已為調查之請求,原審卻未予以調查,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復查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亦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卷內上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及第二審上訴書狀,其記載之住居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審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傳票及判決書,均由簡春蓮簽收 (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一二三頁) ,上訴人並無異詞。而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亦係依上開地址送達,並經簡春蓮以受僱人之身分,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收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自不得漫指其送達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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