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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一二三七二、一二九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翁世平因與上訴人拉扯,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上毆打,上訴人不甘,遂掏槍朝其腿部射擊一槍,不料翁世平竟欲奪槍,上訴人焉有坐待之理,乃出於自然反應而防衛,向其臀部再開一槍。足見上訴人開槍僅係示威、恫嚇,並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預謀或故意。㈡警訊筆錄係出於警方自編自導,不得以不實之警訊筆錄為本件之罪證。㈢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無殺意為斷;又重傷罪之成立,亦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翁世平之腿部及臀部雖受有槍傷,但並非人身要害,且現已痊癒,上訴人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吳李仁 (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及綽號「阿慶」、「阿樹」、「老K」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前往台北市○○路○○○號之一多情公主KTV酒店消費,到達後正洽談泊車事宜,適翁世平與其朋友下樓欲離去,望了吳李仁一眼,詎吳李仁竟喝問:「看什麼」,並掏出不明手槍對翁世平開槍,但未擊發,翁世平欲奪取手槍,於拉扯時跌倒,上訴人見狀,明知持槍向人體射擊,殺傷力大,足以使人流血過多致死,竟與吳李仁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其攜帶之中共製黑星手槍 (內有子彈三發) ,朝翁世平左大腿及右臀部各開一槍後逃逸,致翁世平受傷大量出血,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持黑星手槍朝翁世平射擊二槍甚詳,核與翁世平之指訴相符,復有馬階紀念醫院病歷表影本可稽,及扣案之中共製黑星手槍為證。而扣案之手槍經鑑驗結果,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亦有鑑驗通知書足憑。並說明中共製黑星手槍殺傷力大,持之向人體射擊,必造成嚴重傷害,足使人失血死亡,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上訴人仍持該槍向翁世平射擊,致其左大腿及右臀部受傷大量出血,幸經及時送醫始免於死亡,顯有殺人之犯意。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開槍意在教訓翁世平,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下手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或其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本件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持槍射擊翁世平二槍,具有殺人犯意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稱翁世平之腿部及臀部所受槍傷,非屬人身要害,其開槍僅係示威、恫嚇,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而就原判決認定其具有殺人之犯意,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本件共犯吳李仁因不滿翁世平看其一眼,竟掏出不明手槍對翁世平開槍,但未擊發,翁世平因欲奪槍而跌倒,上訴人繼又持槍朝翁世平射擊二槍,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故本件既係吳李仁開槍射擊於先,迨翁世平奪槍跌倒後,上訴人繼之連續射擊二槍,則上訴人開槍時,殊未受有任何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持槍朝翁世平射擊二槍,與其於警訊中所供均相一致。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始漫言警訊筆錄係警方自編自導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或屬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部分,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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