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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雄銘羅一宇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修正施行前犯販賣毒品罪並已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一般上訴程序處理。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而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本可上訴於第三審者,不論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誤認為不得上訴,或法院於判決內註記案件不得上訴,當事人因而聲請再審,第二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受裁定人又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撤銷,視其聲請再審為提起上訴,交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本件抗告人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販賣毒品罪,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但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一般上訴程序處理,則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自得上訴於本院。雖抗告人以再審名義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遽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自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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