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罹患糖尿病、狹心症及痛風,因看守所內並無完整醫療設施,致視力異常退化,視網神經萎縮,幾近失明,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又抗告人之次子乙○○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需長期照料及接送上學,茲因抗告人身繫囹圄,致乙○○無人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惟據臺灣高雄看守所函稱:「該被告 (即抗告人) 罹患糖尿病屬實,飯前血糖值二五三,另經舍房主管觀察,認其目前身體狀況較前虛弱,予以安排在所診療時,自述現因該病衍生視力模糊,脊椎疼痛等現象,目前尚無檢驗以確認病因,現況續行在本所門診治療中。」
等語。至於抗告人之子乏人照料,宜由其家人妥適處理,因認抗告人之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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