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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罹患糖尿病、狹心症及痛風,因看守所內並無完整醫療設施,致視力異常退化,視網神經萎縮,幾近失明,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又抗告人之次子乙○○罹患先天性腦性麻痺,需長期照料及接送上學,茲因抗告人身繫囹圄,致乙○○無人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止押云云。惟據臺灣高雄看守所函稱:「該被告 (即抗告人) 罹患糖尿病屬實,飯前血糖值二五三,另經舍房主管觀察,認其目前身體狀況較前虛弱,予以安排在所診療時,自述現因該病衍生視力模糊,脊椎疼痛等現象,目前尚無檢驗以確認病因,現況續行在本所門診治療中。」

等語。至於抗告人之子乏人照料,宜由其家人妥適處理,因認抗告人之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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