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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殺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詩文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二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菜刀、開山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菜刀、開山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七十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朱文隆共同殺人及竊盜,而依累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及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減刑為八年二月之刑,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東檢盛執甲字第一三六三號函可稽;且該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亦有台灣花蓮監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花監總決字第○二一五號函可稽。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犯本件殺人與竊盜罪,已在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外,依首開說明,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論以累犯,自有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朱文隆共同殺人及竊盜,而依累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惟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其執行完畢日期實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東檢盛執甲字第一三六三號函可稽,且該被告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亦有台灣花蓮監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花監總決字第○二一五號函為憑。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犯本件殺人與竊盜罪,顯與前犯竊盜及搶奪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自與前開累犯要件不合。原判決未就卷附資料調查明白,遽論以累犯,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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