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貴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係以打電話方式,將足以損害被害人呂慧芳名譽之事實,傳達於呂女任職之主任黃明楊及黃妻盧儷心二人,核其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具體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係向有利害相關之特定人告知呂慧芳涉有妨害家庭犯行之事實而已,顯係傳達於各該特定人,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成立普通誹謗罪,詎原判決竟論以該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呂慧芳交往期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不滿呂慧芳與其主任黃明楊外出洽公,多次呼叫不回電。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假冒呂慧芳之夫蔡聰明名義,以電話質問黃明楊,早上三小時內與呂慧芳做了何種見不得人之事,並指摘呂慧芳在外面有很多男人,你是其中一個等語,旋經黃明楊向蔡聰明電詢查證,才知非蔡聰明打電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再假冒蔡聰明名義,打電話至黃明楊住處,對黃妻盧儷心稱黃明楊上午與呂慧芳相處三小時發生姦情,地點在旅社或家裡,且呂慧芳在三、四年前被捉姦一次等語,而誹謗呂慧芳名譽。當日晚上,黃明楊向呂慧芳追問上情,呂慧芳始供出冒其夫名義,打電話之人係甲○○等情。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將上開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本件既涉及事實之認定,為使事實臻於明確,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