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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苓雅區清潔隊辦事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接辦該隊廢棄物代清運費收繳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其辦公室內連續侵占廢棄物代運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除已繳還市庫者外,尚侵占七百零九萬零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並依此事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各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又以其係自首,雖未將貪污所得全部繳回,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相合。因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雖似有理。然查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則該條例已有規定者,當然即不得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乃屬當然之解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特別法。被告於犯罪後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非但不得適用該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當然亦不得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國家制定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之本旨,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及其第八條第一項所為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豈非具文。原判決未就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相關規定詳加審酌,遽認被告係自首,未全部繳交所得財物,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侵占公有財物,從一重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因其自首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減刑之規定,而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認上開條例第八條即非同條例第十九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形,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再適用之餘地,尚有誤會。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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