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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九七號提公訴,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再以八十三年請上字第二二四號就全案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檢察官就該案聲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開始再審,此有各該起訴書、上訴書、判決及裁定可稽,按裁定開始再審之案件,並非審查原確定判決之當否,以撤銷或維持之,而係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就該案件更為審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詐欺罪之牽連犯提起公訴,一審判無罪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係就全案聲明不服,原審雖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惟其既應按原第二審適用其通常程序,自應就檢察官上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全部予以裁判,乃原審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決,對詐欺罪部分未予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於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由檢察官依牽連犯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迨八十五年六月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就該等案件為被告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僅就被告等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通常訴訟程度更為審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各罪刑。但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與詐欺罪之牽連犯提起公訴,原審既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於確定後依通常訴訟程序更為審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就詐欺部分加以裁判,原判決僅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判決,對於詐欺部分未予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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