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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撤銷緩刑聲請書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為刑法第七十六條所明定,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其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違反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其緩刑之期間,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屆滿,原審疏未查明,竟於緩刑期間屆滿後之同年、月三十日裁定抗告駁回,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則其裁定,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該項裁定業已確定,且對抗告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七十五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七十四條)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嗣被告又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當日或前三日,在不詳處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內因違反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以第一審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即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案外人林商豐、王獻毅等人共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聲請書),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至為灼然,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裁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其緩刑期間算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或前三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有上開相關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相關資料可按。查第一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係在緩刑期間內,揆之首開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因被告對第一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不服而抗告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法院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前,緩刑期間已期滿而有影響。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為抗告駁回時,已逾緩刑期間,應有刑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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