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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

違反稅捐稽征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非常上訴

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七八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二重判決,為當然無效之判決,而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錄決議七參考)。經查被告林清微、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林清微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被告甲○○○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確定。本檢察總長認為該等判決違背法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一○號提起非常上訴。案經貴院就被告甲○○○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關於被告林清微違背法令部分,則於理由內敘明另案審理。然查貴院對於本檢察總長上開同一非常上訴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除就林清微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外,竟誤認本檢察總長就甲○○○部分重複提起非常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行判決,諭知予以駁回。此二重判決,顯為當然無效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亦屬違法判決。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屬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案件一經判決,即不得更為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如對於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之案件,於判決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該無效之判決,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亦屬違法判決,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林清微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先後認定被告係萬達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微為該公司台南區業務負責人,曾於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何明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實領二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元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論定被告與林清微為共同正犯,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兩罪間,互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及林清微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緩刑)。上訴人認為該等判決違背法令,同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一○號對被告及林清微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就被告部分先行分案審理,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然關於林清微部分,於分另案審理時,誤就被告部分重複分案,原判決疏察,以被告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予以撤銷,上訴人重複提起非常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再予駁回。此二重判決。顯為無效之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法判決。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上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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