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鄧國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納稅義務人,明知其及配偶陳淑貞並未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基督榮光教會(下稱板橋基督榮光教會),為圖逃漏綜合所得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板橋基督榮光教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其以建堂奉献捐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感謝狀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據以在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三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偽造之該感謝狀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再自該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偽造之板橋基督榮光教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給其以建堂奉献捐贈四十萬元之感謝狀,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據以在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四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持偽造之該感謝狀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八萬四千元。㈢於八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復自該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偽造之板橋基督榮光教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給其以建堂奉献捐贈八萬五千元之感謝狀,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據以在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八萬五千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持偽造之該感謝狀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又自該不詳姓名者處取得偽造之板橋基督榮光教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給其以建堂奉献捐贈二十萬元之感謝狀,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據以在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二十萬元,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持偽造之該感謝狀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板橋基督榮光教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感謝狀,虛列申報捐贈扣除額,逃漏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等情。然上訴人逃漏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乃包含漏報之營利、利息所得四千三百六十一元,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依序係包括漏報之利息所得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五千八百十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二、四十三頁 ),果該處分書所載無誤,上訴人該漏報營利、利息所得部分,應與其虛列捐贈扣除額無關,原判決將該部分,亦認定為上訴人虛列捐贈扣除額之逃漏稅捐額,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偽造之上開感謝狀四紙之行為,究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審判程序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後,應調查證據,就被訴事實一一訊問被告,俾其為詳細之陳述,並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其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審理時,就採為其判決基礎之板橋基督榮光教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內載捐贈人姓名及捐贈金額之收入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處分書等均未於審判庭提出,令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有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㈣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雖說明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主文內則未諭知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依前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