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 上訴人
- 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懿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麗珍
- 被上訴人
- 羅麗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伯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信用狀記載付款條件:應檢附商業發票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向受益人(即上訴人)購買CPU一批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上訴人僅出賣CPU予訴外人菲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賣CPU予被上訴人,其無法提出與系爭信用狀記載相符之商業發票,自無請求開狀銀行付款之權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