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貴院民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六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巷三一號房屋,該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因嚴重受損,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判定為全倒建物。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屋,卻填載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慰問金及租金補助,因認構成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科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地震受災戶請領慰問金、租金補助所填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規定應由里長、里幹事據申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或確實審核,並非一經被告申請,里長、里幹事即有登載之義務;原判決雖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申請者是否實際居住於全倒房屋而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事,因當時情況急迫,且受災戶眾多,均係以受災戶之切結書及租金補助申請表等資料文件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查核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該處,亦據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保碧雲等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纂詳云云。按內政部既明定受災戶提出申請,其是否確實住在倒塌房屋,應由里長、里幹事等實質審查,縱因情況急迫,市公所內部作業採便宜措施改以僅作形式審查,則公務機關依規定應作實質審查之責任不能因其他原因改採形式審查,即得將審查之責任諉推於受災戶申請人。從而本案之申請,政府機關受理後依規定仍應為實質審查,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竟認被告構成該罪,並予論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玆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巷三一號房屋,卻填載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持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情。因認其所為係犯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論處等由。然查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轉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之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辦理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辦法,其中第三點就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辦法㈡規定:「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第四點就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辦法㈡規定:「上開租金補助,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足證受災戶填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申請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請領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核發,應由里長、里幹事依據申請文件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後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或確實審核,並非一經被告申請,里長、里幹事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其非僅具形式審查而已,應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原審疏未詳查,僅以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申請者是否實際居住於全倒房屋而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事,因當時情況急迫,且受災戶眾多,均係以受災戶之切結書及租金補助申請表等資料文件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查核被告是否實際住於該處,而認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既不具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前述詐欺取得賑災款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其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