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趙容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一弄四號十一樓之一住所,以不明物品敲破玻璃窗,毀損廚房門窗之方式,無故侵入趙容君承租之上開住所,竊取趙容君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等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所犯三罪間︵非常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兼︶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原審認告訴人並非所有人,不得就上開打破玻璃之犯行告訴為由,僅就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住宅罪,論處有期徒刑八月,對於毀損部分之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有上開偵查、及第一審案卷可稽。查本件既經承租人合法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夜間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段︵指日間︶,前往趙容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一弄四號十一樓之一住所,以不明物品敲破玻璃窗,毀損廚房門窗之方式,無故侵入趙容君承租之上開住所,竊取趙容君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漏載第幾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而敲破玻璃窗,毀損廚房門窗而竊盜,此毀損部分已結合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故毀損部分,縱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能於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外,復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段︵指日間︶,在趙容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六九巷一弄四號十一樓之一住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鏟子,毀損安全設備廚房門窗之方式,無故侵入趙容君承租之上開住所,竊取趙容君所有之現金一萬八千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等情,而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盜,判處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對於毀損部分,已予論究,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毀損部分,告訴人趙容君僅係承租人,非所有人,自非直接被害人等語部分,雖欠允洽,但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法無關。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