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訴書誤為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與女性網友少年馮○○(七十六年○月○○日出生)、楊○○(七十六年○月○○日出生)相約,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好樂迪KTV」前見面後,三人再共同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八樓「○○○賓館」八二二室休息,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公告列管的第二級毒品,竟提供第二級毒品MDMA,聲稱服用該毒品後會非常舒服,並先行施用一顆給馮○○、楊○○看,引誘少年馮○○與楊○○兩人施用,少年馮○○與楊○○因而各吞食一顆第二級毒品MDMA,未幾即感頭暈全身無力,身體輕飄飄,意識些微不清而昏昏欲睡,二人躺在房間之床上休息,被告見狀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馮○○、楊○○二人不及防備之際,取走放在桌上的馮○○所有明碁牌V七五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號SIM卡),與楊○○所有阿爾卡特牌OT三○三型紅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一具,得手後迅速離去,旋將兩具行動電話賤價轉賣予不詳之中古通訊行新台幣九百元,得款後花用殆盡。馮○○、楊○○二人經馮女家人發現,神智有異,全身抖動,走路搖晃不穩,乃將馮女送至醫院住院觀察治療,並報警究辦,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網咖站」內查獲被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之刑事案件為:⑴、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⑵、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本件被告所犯引誘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搶奪或強盜罪,並無違反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引誘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規定,但該條係禁止少年於不正當場所工作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並不違反該規定,故該判決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依法少年法庭並無管轄權,乃原審竟由少年法庭審判,顯有違誤。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被告同時同地搶奪被害人馮○○、楊○○二人之行動電話手機各一具等情,如果無訛,則顯係一行為觸犯二搶奪罪,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㈢、被告係引誘被害人馮○○、楊○○施用毒品後,於被害人全身無力、昏昏欲睡,而在床上休息之際,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如被告引誘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目的,在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劫其財物,且被害人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則被告所為係犯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不得以被告未另施加暴力、綑綁等行為,及未搜刮被害人身上其他財物,即認非屬強盜。原審未詳查被告為何帶被害人至賓館?為何引誘被害人施用毒品?是否為達強盜目的?被害人身上有無其他財物而未被取走?被害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罪之重要事項,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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