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

恐嚇取財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吳昆仁孫增同吳昭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向李螢洲索錢,因李螢洲無錢給付,被告則以強行搜尋財物之肢體動作,發現李螢洲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強迫李螢洲交出並告知密碼,李螢洲畏懼遭受侵害,乃故意告以錯誤號碼,並於甲○○前往領款時報警,俟甲○○領款失敗復返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則依此事實,被告係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而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罪,自非適法。又按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他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如何恐嚇被害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致理由失其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末按原判決第四頁既採認被害人李螢洲所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甲○○至我住處新營市嘉芳里茄苳腳九號外面敲門……進入我房間內後就將我放在床上之硬幣約﹃一千元﹄搜走,然後再將我掛在衣架上之長褲內取走提款卡……然後他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將我押住,抵在我背上,再叫我將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他,我怕被他殺死,所以不得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我是將錯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膠套……然後他就外出領錢……乃向警察報案……」等語之指訴(詳警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並參酌被告甲○○於一審法院供承:「……進入其住處有拿取李螢洲﹃零錢﹄及提款卡」(詳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正面),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乃卻置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零錢部分不論,僅認定被告取得提款卡二張,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者為限,又所謂違法應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法律見解不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且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加以判斷,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以臆測推斷之詞,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既已認定記載被告「……乃於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茄苳腳九號李螢洲住處,找李螢洲理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藉機向李螢洲索錢,因李螢洲無錢給付,甲○○則以強行搜尋財物之肢體動作,發現李螢洲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張迫李螢洲交出並告知密碼,李螢洲畏懼遭受侵害,乃故意告以錯誤號碼,並於甲○○前往領款時報警,俟甲○○領款失敗復返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足見被告於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強行進入告訴人位於新營住處,應係被害人於解決車禍賠償損失後失言,被告藉機索款不成,而取走告訴人所有提款卡及強迫被害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灼然甚明,告訴人因被告在其住處任意搜尋之肢體動作,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不實密碼,讓被告前往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其憑以認定被告上揭罪刑之裁判立論基礎,兩者互核並無不相適合,已難謂於事實欄未予明白認定暨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可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已不再援用。非常上訴意旨仍引用該判例指摘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罪適用法則不當,尚屬誤會。再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認定記載被告取走被害人所有之零錢部分,就此於理由內亦未加論列闡述,亦難遽認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不能遽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害人之先後供述縱有不一,且被害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已死亡,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已不能再行詰問或訊問。惟被害人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擅取伊所有提款卡二張,又強迫伊寫下提款卡密碼,伊故意載以不實之密碼,迨被告前往領款時,伊隨即報警等情,則前後陳述一致,資作憑以論斷被害人指稱被告迫使其交出提款卡,並強取告訴人錢財等事實,為真實可信之依據,核其與採證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不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