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僅記載:「理由另行補敘」,嗣於同年六月八日雖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該上訴理由書內,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祇記載:「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改判無罪,固非無見,然因與上揭毀損及強制二罪,亦有牽連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發回」,並未敘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違背法令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毀損及強制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乃概括性之加重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強制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漏載)強制之罪,原判決亦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主文內改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性質(應依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始屬適法,原判決雖誤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亦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論處罪刑之上開二罪,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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