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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號

殺人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再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及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被訴殺人一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二台刑高字第○○○○○號函知台灣台中看守所,甲○○自是日起由本院接押,並副知上訴人,本院旋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據,顯見本院係在合法羈押上訴人期間即結案,羈押期間並未逾期,況本件判決確定後,亦經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訴人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以其在本院之羈押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已逾二月,請求撤銷羈押,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於法無據,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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