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威群公司(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一號),擔任威群公司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一0六號倉庫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止,對於因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市價約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元〕,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張玉明(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計十六次,得款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均花用殆盡。復基於概括業務侵占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多次將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雲林縣北港公路七五號一六旺大賣場(負責人程勝華),得款三萬九千餘元,及嘉義縣新港鄉○○路五四號文化書局(負責人葉榮豐)得款五千五百餘元。甲○○復以自家住處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四之二號及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偽刻巨人玩具店店章,多次蓋在估價單上,持以行使,交付一六旺大賣場,作為出貨憑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事實有關之證人證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筆錄,自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陳仁德、程勝華、葉榮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然依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外,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法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甲○○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威群公司,擔任威群公司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一0六號倉庫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止,對於因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市價約為四百九十七萬五千元),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張玉明計十六次,得款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均花用殆盡」;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經審理後,以「甲○○復基於概括業務侵占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連續多次將業務上負責管理而持有之布偶,連續侵占入己而販售予雲林縣北港公路七五號一六旺大賣場(負責人程勝華),得款三萬九千餘元,及嘉義縣新港鄉○○路五四號文化書局(負責人葉榮豐)得款五千五百餘元。復以自家住處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四之二號及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偽刻巨人玩具店店章,多次蓋在估價單上,持以行使,交付一六旺大賣場,作為出貨憑證」;認與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致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論處,然原審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審判長於辯論期日並未訊問上訴人,亦未告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致上訴人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偽刻「巨人玩具店」印章一顆,並蓋於估價單上,係侵占行為之一部分(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其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何以係上訴人業務侵占之一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又上訴人本件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均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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