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與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判處其拘役五十日併諭知緩刑二年,惟對於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LV商標之皮包一件等物,竟未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予以宣告沒收,是原確定判決自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扣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仿冒商品;原判決論處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竟漏未將扣案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仿冒商品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偽冒商品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尚未違法,上訴意旨亦未指及,仍予維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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