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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殺人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韓金秀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李茂發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李茂發因殺人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伊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已屆滿。若法院欲延長羈押,自應於同年十月四日羈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予伊收受。惟伊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收受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已逾期,應視為撤銷羈押,將其釋放云云。惟按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必須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否則,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即應視為撤銷羈押。查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罪嫌重大等情,經原審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開始羈押,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原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雖已將延長羈押之書面裁定交由抗告人所受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中央台值勤人員簽收,惟因該所於傳遞過程中不慎將上述裁定遺失,而於同年十月五日報請原審補發裁定,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北所總決字第○九四一一○一一六九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雖迅於同(五)日將延長羈押之裁定補送予抗告人收受,但抗告人於同日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正本送達時,已在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即同年十月四日)之後,依上規定,該項書面延長羈押之裁定自不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又原審受命法官雖曾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訊抗告人,並告以其三個月羈押期間將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並訊以有無意見,此固有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但揆之其延長羈押裁定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製作完成,則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訊抗告人,應屬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前之訊問程序,而非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況抗告人所涉之殺人第二審上訴案件,係由原審行合議審判,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仍應以合議為之,自不得由受命法官於踐行上述訊問程序時單獨為之。是原審受命法官於提訊抗告人時,縱有告以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亦與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有間,自不因此而生合法延長羈押之效力。從而,原審延長羈押之書面裁定,既因逾期送達而不生延長羈押之效力,而原審又未曾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則抗告人羈押期間已屆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依上規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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