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七號
- 抗告人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妨害投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三罪,經原審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抗告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罪,雖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選上訴字第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但既與其另犯之妨害投票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裁定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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